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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證據規則下,如何用好利劍,規避陷阱

發布日期:2020/6/25 21:46:05   |   瀏覽次數:12410   來源:徐詩陽/集團辦公室

2020年5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證據新規”)正式施行,這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舊規”)自2002年落地后,18年來的首次修改。期間舊規經歷了民訴法的三次修改以及2015年民訴法解釋的出臺。證據新規全文共計100條,其中舊規保留11條,修改41條,新增47條。本文談談本次修改在實務工作中可能用到的或與員工個人密切相關的部分內容。

一、自認規則

自認,是對于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俗稱“坦白交代”)。民訴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承認的,可以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

本次證據新規對自認規則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擴大了自認適用的場合,將“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的場合也并入自認適用范圍,此后自認的適用不僅僅局限于“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

另外,對于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事實,經法庭詢問后仍不明確表態的,視為承認。證據新規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此條說明,當事人在法庭上對某些于己不利的事實不得再模棱兩可,當法庭再次詢問時,應給出明確答復,以避免承擔不利的后果。

還有一個重要變化是,證據新規加強了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效果。證據新規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根據上述條款,若當事人要排除委托代理人的自認效果,不可直接在委托代理書中以一句“本委托授權不包含代理人的自認行為”排除代理人的自認效果,而是要以更明確的方式明確具體的排除事項。由于新規剛剛施行,法院在適用此條時還沒有形成一個明確規則,為了避免當事人承擔于己不利的后果,建議當事人在開庭時與訴訟代理人一同出席庭審。

二、電子證據

對電子數據的修改是本次證據新規新增的重要內容,自2012年民訴法將電子證據納入新的證據形式后,2015年民訴法司法解釋對電子證據的含義做了概括性和原則性規定。本次證據新規,對電子證據的含義、類型及適用規則等做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證據新規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以上條款中,其中第一項包括用戶在微博、網頁、論壇、抖音、朋友圈、網盤等發布的信息;第二項中的即時通信包括用戶在微信、QQ、阿里旺旺的聊天記錄;第三項包括用戶在各類網站上的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以及“網購”的電子快照、電子訂單等;第四項就是存儲在電腦或手機里的各類錄影、錄像或小視頻、錄音、圖片等;第五項開放式的規定是為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未來更多新類型的電子數據的出現預留的空間。

針對以上電子數據,小編選取大家最耳熟能詳的三種證據,詳細講解在實務中如何使用和保存這類證據。

(一)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在日常工作中非常常見,除了辦公自動化系統,大部分的工作往來都以電子郵件的形式溝通。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時,由于其收件人、發件人唯一,且對應唯一的賬戶和密碼,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也較為方便操作。

實務中,如何判斷電子郵件的發件人的身份信息?一般來講,用戶的個人注冊信息在網絡服務提供商處均有備案,可以申請法院向網絡服務提供商調取發件郵箱的備案資料,或委托公安機關的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調查該郵箱的注冊信息及登錄記錄。

在證明了電子郵件發件人的身份后,可合理推定該郵件為郵箱注冊者所發,若對方不否認郵箱信息但否認發送該封郵件,應舉證證明該郵箱有被盜用、冒名或借用的情形。

在實際的庭審過程中,對郵件內容的證明,大部分都是通過將郵件內容打印成紙質件的方式向法庭證明,此種方式容易被質疑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因此最好能夠將該紙質打印件予以公證,以加強該份證據的效力。

(二)手機短信。手機短信常見于生活中,尤其是某些事實往往需要通過手機短信的內容證明。在實務中,當事人往往否認手機號不屬于本人,如何通過手機號鎖定用戶身份?有幾種方法:一是直接看起訴狀和答辯狀等法律文書中是否留有手機號,或是在法院送達地址確認書中有無留下手機號碼。若有爭議的手機號碼與文書里的手機號碼一致,自然可以鎖定當事人的身份;二是有的法官會通過當庭撥打手機號碼的方式來確定當事人身份;三是申請法院向移動、聯通、信息等公司調取手機號碼入網登記信息,也能鎖定當事人身份。

(三)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是移動互聯網社會中常見的社交軟件,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通過微信軟件溝通也是重要的溝通方式之一,且由于微信并未實名制認證,微信聊天的內容易丟失或被刪除,因此實務中通過微信聊天記錄取證較前兩者而言,難度也更大。

首先,如何確定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在實務中有法官通過微信頭像或者微信相冊照片來確定:福建廈門海滄法院審理的一起民間借貸案,法官通過微信頭像照片、微信相冊確認了微信聊天對象與借款人身份一致,從而認定借貸關系成立的。另外,還可以通過對方手機號來對應微信號的使用人,但此方法由于微信中的電話號碼可以隨意輸入和更改,因此容易被對方反駁。最保險的方法是通過第三方機構,即微信軟件的供應商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協助調查,來獲取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但是騰訊的法務審查非常嚴格,一般來說沒有法院的調查令,騰訊是不會提供的。

其次,由于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被隨意刪除,因此無法通過對比雙方的聊天記錄來確認事實,且騰訊曾給某法院要求提供聊天記錄的回函中聲稱,微信不留用戶的聊天記錄,聊天記錄只存儲在用戶的手機、電腦等終端設備上。因此聊天記錄的恢復只能通過技術手段予以恢復,且要通過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來恢復,才有可能在法庭上被作為證據采納。

三、書證提出命令

 “書證提出命令”通俗來講,就是“你的書證,我要用”。在某些證據場合,對某項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因證明該事實的書證被對方當事人所控制,靠自己難以完成舉證,因此在2015年的民訴法司法解釋中,首次對“書證提出命令”作出規定,但只是原則性規定,此次證據新規對“書證提出命令”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及適用規則。

證據新規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使用對方書證”的申請條件:載明申請書證的名稱或內容 、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其次,證據新規第四十七條規定了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的具體情形:1.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2. 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證書(如“還款承諾”“遺囑”等);3. 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4.賬簿、記賬原始憑證;5.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最后,證據新規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此條規定當對方當事人要使用你的書證而你拒絕提供時,法庭將默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的。

另外,證據新規第99條第2款規定,對方當事人控制下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書證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本次證據新規修改的內容有很多,小編選取以上三個部分內容,詳細講解了實務中對證據規則的理解與適用。訴訟案件的辦理,與其說是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之間的博弈,不如說是證據之間的博弈,“打官司就是打證據”這句話并非空穴來風,學好證據規則,在實際工作中加以運用,對辦理好訴訟案件,為公司避免損失有重要意義。